根据法律规定,专职工会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工会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任职之日起自动延长,延长时间相当于其任期。非专职工会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委员,其任职期限长于其剩余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,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。但是,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。
案例
2012年5月5日,陈小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,合同约定的岗位为财务经理。2013年3月5日,公司成立工会,经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,陈小姐被选为兼职工会委员,任期为三年,即从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。2015年5月4日,公司向陈小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,终止与陈小姐的劳动关系,并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。
陈小姐认为自己是工会委员,在其任工会委员期间,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工会委员任期结束,因此,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,故,陈小姐诉至仲裁委员会,要求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。在仲裁审理过程中,公司认为应该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准,故与陈小姐的劳动合同在到期后可以选择终止,因此,不同意陈小姐的仲裁请求。最终裁决:公司与陈小姐恢复劳动关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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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说法
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,用人单位有权不再续签,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。但若该劳动者的身份是工会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委员时,用人单位不仅需要考虑其劳动合同期限,还应考虑其担任的工会专职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委员时任期。
根据《工会法》第十八条之规定,基层工会专职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,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,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;非专职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,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,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。但是,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。
从上述规定可知,如果劳动者是专职工会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委员,那么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工会职务任职之日起自动延长,延长时间相当于其任期。如果劳动者是非专职工会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委员,其任职期限长于其剩余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,则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。在此期间,除非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个人严重失职,否则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其劳动合同。
在本案中,陈小姐的劳动合同期间是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,陈小姐在2013年3月5日被选举为兼职工会委员,任期为三年,即其工会委员的任职期间是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。由于陈小姐是兼职工会委员,故适用上述规定第二种情况,即其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该延长至2016年3月4日。故陈小姐有权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。
撰稿人:刘翠莹